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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國歌法已成香港法律?
標少
2017年11月7日
明報今天這即時新聞嚇我一跳: 【國歌法】納附件三後已成港法律 湯家驊:港府應表明本地立法前不執法 (12:36)。嚇我一跳是因為湯家驊資深大律師的講法近乎胡說八道。明報其中一段這樣報導:

湯家驊今早接受港台訪問,他指,國歌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後,港府有權宣布該條例即時生效,但相信港府傾向先進行本地立法。他表示,國歌法納入附件三後,若市民侮辱國歌或已犯法例,惟國歌法在本地立法前存在「灰色空間」,而由於社會、政府未談論過在港實行國歌法的細節,市民或感混亂。
 
湯大狀不是搞刑事法的就別亂講。納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 香港政府當然有責任實施, 但並不等同人大常委通過把某全國性法律納入附件三就立刻成為可以在香港即時執行的法律, 尤其是刑事法。《基本法》附件三一開始就這樣講:
 
「下列全國性法律,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之類當然可以直接公佈而無需立法實施, 刑事法卻不能跳過本地立法的程序。標少這鄉下佬批評資深大律師當然沒有說服力, 不如讓我們從檢控程序的角度去看。任何刑事程序的檢控, 控罪的基本格式, 都要按法例第221C章《公訴書規則》所建議的格式提出, 須採用該法例附表所列出的格式或實質類同的格式進行, 要包括罪行的陳述(Statement of Offence), 即是控罪的名稱及所違反的法例, 如果控罪是侮辱國歌, 那麼違反了哪條例? 哪章哪節? 斷不能描述為違反《基本法》附件三, 因為違反《基本法》並非刑事控罪, 市民也不會因為行為違反《基本法》而負上刑責。況且, 違反刑事罪行, 在法例上也要有清晰的罰則, 現在一切欠奉。
 
可能有人會質疑, 國歌法就算在本地立法, 違反了也大多數只會在裁判法院審理, 不會出現以公訴程序來進行, 所以《公訴書規則》並不適用。這種想法也是錯誤的。看下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

(4) 如《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C)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申訴或告發,則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符合加以必要變通的上述規則。 
(由1976年第36號第4條代替)
 
可見, 《公訴書規則》的格式或變通後的格式, 在裁判法院, 不論是以落案或傳票方式的提控, 都要包括對罪行的陳述及罪行的詳情(Statement of Offence and Particulars of Offence), 要讓被告清晰知道指控內容, 這是基本權利。國歌法在本地立法未完成之前根本就不用想執法, 欠缺訂立法例的合法程序, 法庭也沒有審訊的權力。湯資深大律師的講法實在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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