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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簽保守行為的反悔
標少
2017年12月22日

昨天上載這判辭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宏 (HCMA 611/2016), 使我昨晚花了不少時間翻閱案例。案情如下:

控方案


2. 2015
126日,上訴人到其妹妹及妹夫在九龍城的住所。上訴人和妹妹因金錢及房屋問題而有所爭執。上訴人被拒入屋。上訴人強行進入屋內,但遭其妹夫推出電梯大堂。上訴人情緒激動,大吵大鬧,並且用雨傘襲撃其妹夫。兩名控方證人 (即上訴人的妹妹和妹夫) 在作供完畢後,裁判官查問雙方會否以其他方法處理事情。上訴人同意及明白裁判官所解釋的有關處理方式,而最後自簽守行為了事。

3.
上訴人後來「後悔」,在20161011日申請覆核聆訊,反口說不承認推撞證人

 

這並非典型的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處理方法, 典型的會是未開審就先尋求其他方法處理, 若有律師就好辦, 沒有律師主控不能跟被告商討。原審裁判官在聽畢兩名證人證供後, 出於善心, 才暗示控方考慮撤銷控罪, 讓被告簽保守行為, 做法合情合理, 也明顯為了被告的福祉才這樣提出來。否則, 審完釘你, 留下案底, 關人鬼事。被告是證人的兄長, 若因此留下案底, 以後家人相處更難。也很明顯在審訊過程中, 被告有不爭議的事實, 足以使裁判官行使權力要被告守行為。可是, 同意簽保後被告反悔而提出上訴, 法援竟然批出, 完全no merit, 浪費納稅人的錢

 

原本這上訴案的判辭並不起眼, 吸引我的是上訴理據:

 

上訴理

 

4. 上訴人一方在其2017314日的完備的上訴理由書指出一項理據但又拆分為5點:裁判官錯誤地在審訊進行中作出簽保守行為的命令,違反法律原則。這包括沒有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考慮,索取法律意見和找律師代表。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指出或裁定犯罪行為。裁判官沒有查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裁判官所頒下的守行為命令「用詞過於廣泛和欠缺細節」


對於上訴人指責裁判官沒有查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這理據, 聽審上訴的陳廣池法官有此評論:

9.
就有關自簽$1,000,上訴人亦知道只要他行為良好,不再犯事,便不需要「真金白銀」交錢。上訴人說「即係我而家連錢都唔需要交?」[5]這一點和上訴人一方所說裁判官沒有查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的理據令人費解。上訴人亦從來沒有說如果再犯事,他的經濟能力不能負擔這$1,000。裁判官於是撤銷控罪

 

陳官說理據令人費解, 我就是為了破解這費解的理據才去翻案例。這一切其實來自終審法院的劉惠和案(LAU WAI WO AND HKSAR FACC 5/2003), 案中所列幾點判令簽保守行為的考慮就是本上訴所依賴的:

18. The fair procedure question can conveniently be considered by reference to a number of specific issues. Thus

(1) What, if any, prior notice of the bind-over proposal must the proposed object of the bind-over ('the defendant') be given?

(2) What, if any, opportunity to give evidence relating to the proposed bind-over or to call other witnesses or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about the proposal should the defendant be given?

(3) What, if any, opportunity to take legal advice or obtain legal representation should the defendant be given?

(4) What, if any, inquiry into the defendant's means should the court take before specifying the sum in which the defendant will be required to enter into recognizances?

(LAU WAI WO AND HKSAR )

 

查問被告的經濟能力這一點就是終院講的, 但是終院並沒有進一步討論, 我相信終院大老爺根本不認識實際運作, 而只是隨口講。簽保多少錢守行為多久, 法官會清楚列出, 而被告也要在表格34簽署(《裁判官(表格)規則》), 除非法官下令被告繳付訟費, 否則被告根本一個仙也不用付, 既然如此, 又有何必要問被告的經濟能力? 當然, 另一可能性是當被告在簽保期間犯事或違反簽保條件, 就可以因而判罰原本自簽的金額, 若如此, 到時才問被告的經濟狀況也未遲, 可因應被告的經濟能力判罰少於自簽金額。違反簽保令(breach of bond)也未必處罰所自簽金額, 還可以判監6個月。故此, 我認為終院及控辯雙方在劉惠和案所列的第4點考慮, 根本是misconceived, 而本案(蔡宏)的上訴理據完全unmeritorous and misconceived。法援署很不知所謂地批出法援給蔡宏。

剛寫完這篇, 就收到我過去一個月一直通訊的專業人士的電郵, 成功獲批簽保守行為, 並承諾索取專業治療, 去除盜竊癖。我也順便着其捐點錢給社福機構, 當是答謝我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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