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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保釋
標少
2019年7月16日

在新城市廣場清場衝突時分別咬斷及打斷警察手指的被告今午提堂獲准保釋, 朋友立即問, 網友立即留言問同一個問題:「為何批准保釋?」這問題不難答。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在1994年新訂了「保釋」的法律條文, 具體訂立了被告可獲保釋的權利*, 也訂出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拒絕給予保釋。 沙田第一庭主任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又是否正確合理呢? 儘管我一直呼籲和平示威者要與暴行切割,  以法論法, 練官的決定合理。 

在裁判法院提堂的案件, 除了謀殺和叛國(後者我未見過)裁判官無權批准保釋外, 其他控罪都有權批准, 被告會不會依期歸押是主要考慮, 控罪越嚴重棄保潛逃機會就越大, 所以旺角暴動案就走失了3, 有時防不勝防的。但總不能夠收押所有未審訊的被告, 這種考慮結合了無罪假定和人權法。被告面對4項控罪其中兩項是有意圖傷人罪, 裁判官是無權審理的, 本案必定會在區域法院審, 會是明年的事, 一直收押也不合理。被告沒案底, 控方也不能指出潛逃風險, 證人是警察, 沒有被騷擾的可能, 我又看不到拒絕保釋的理由。練官不准他離境, 並下令宵禁, 算是相當嚴格了。 

可能有人會聯想另一宗案件, 那十分出位在警察總部外表演擲蛋的仁兄, 他一直被羅官收押, 他面對控罪較輕, 但背景差(也不要講得太白, 其實傳媒是不應報導這些資料的), 所以被拒絕保釋, 再發展下去, 也要視乎最終控罪的嚴重性而再考慮保釋。收押了一兩個暴徒也阻不了遊行後的暴力事件的發生, 有些事情需要時間沉澱的。 

*

9D. 被控人獲准保釋的權利

(1) 除本條及第9G條另有規定外,法庭在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不論被控人是否已被交付審訊 ——

(a) 他在就他所被控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過程中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而出現或被帶到法庭席前;或

(b) 他在某法庭席前被控而他向該法庭申請准予保釋;或

(c) 他根據第9J條向法官申請准予保釋。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附加法庭覺得所需的條件,以確保獲准保釋的人不會 ——

(a) 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

(b) 在保釋期間犯罪;或

(c) 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 ——

(a) 無須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須作出保釋擔保,但可為確保該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目的(只可為此目的),規定條件為須由擔保人作出保釋擔保;

(b) 可規定獲准保釋的條件為獲准保釋的人 ——

(i) 須向法庭交出任何護照或旅行證件;

(ii) 不得離開香港;

(iii) 須向法庭所指明的警署或廉政公署辦事處報到;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iv) 須於指明的地址居住並於法庭所指明的時間逗留在其內;

(v)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

(vi) 不得進入法庭所指明的任何地方或處所某一距離的範圍內;

(vii)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法庭所指明的任何人接觸;

(viii) 或任何代表他的人或他本人連同任何代表他的人,須將一筆法庭規定的合理款項存放於法院,但此舉目的只可是為確保獲准保釋的人會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 法庭在考慮擔保人就第(3)(a)款所指的建議中的保釋擔保是否適合時,須顧及 ——

(a) 擔保人的財務資源;

(b) 法庭覺得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如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有所指示,任何根據該款須由擔保人作出的保釋擔保,可在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或可在懲教署署長、懲教署副署長、懲教事務高級監督或懲教事務監督面前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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