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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上載這判辭: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宏 (HCMA 611/2016), 使我昨晚花了不少時間翻閱案例。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這並非典型的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處理方法, 典型的會是未開審就先尋求其他方法處理, 若有律師就好辦, 沒有律師主控不能跟被告商討。原審裁判官在聽畢兩名證人證供後, 出於善心, 才暗示控方考慮撤銷控罪, 讓被告簽保守行為, 做法合情合理, 也明顯為了被告的福祉才這樣提出來。否則, 審完釘你, 留下案底, 關人鬼事。被告是證人的兄長, 若因此留下案底, 以後家人相處更難。也很明顯在審訊過程中, 被告有不爭議的事實, 足以使裁判官行使權力要被告守行為。可是, 同意簽保後被告反悔而提出上訴, 法援竟然批出, 完全no merit, 浪費納稅人的錢。
原本這上訴案的判辭並不起眼, 吸引我的是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一方在其2017年3月14日的完備的上訴理由書指出一項理據但又拆分為5點:裁判官錯誤地在審訊進行中作出簽保守行為的命令,違反法律原則。這包括沒有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考慮,索取法律意見和找律師代表。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指出或裁定犯罪行為。裁判官沒有查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裁判官所頒下的守行為命令「用詞過於廣泛和欠缺細節」。
陳官說理據令人費解, 我就是為了破解這費解的理據才去翻案例。這一切其實來自終審法院的劉惠和案(LAU WAI WO AND HKSAR FACC 5/2003), 案中所列幾點判令簽保守行為的考慮就是本上訴所依賴的: 查問被告的經濟能力這一點就是終院講的, 但是終院並沒有進一步討論, 我相信終院大老爺根本不認識實際運作, 而只是隨口講。簽保多少錢守行為多久, 法官會清楚列出, 而被告也要在表格34簽署(《裁判官(表格)規則》), 除非法官下令被告繳付訟費, 否則被告根本一個仙也不用付, 既然如此, 又有何必要問被告的經濟能力? 當然, 另一可能性是當被告在簽保期間犯事或違反簽保條件, 就可以因而判罰原本自簽的金額, 若如此, 到時才問被告的經濟狀況也未遲, 可因應被告的經濟能力判罰少於自簽金額。違反簽保令(breach of bond)也未必處罰所自簽金額, 還可以判監6個月。故此, 我認為終院及控辯雙方在劉惠和案所列的第4點考慮, 根本是misconceived, 而本案(蔡宏)的上訴理據完全unmeritorous and misconceived。法援署很不知所謂地批出法援給蔡宏。 剛寫完這篇, 就收到我過去一個月一直通訊的專業人士的電郵, 成功獲批簽保守行為, 並承諾索取專業治療, 去除盜竊癖。我也順便着其捐點錢給社福機構, 當是答謝我的指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