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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隨筆
不派傳票屬藐視法庭?
標少
2016年9月28日
警擅自決定不向證人派傳票 官斥:你哋幾時決定可以唔發?
 
警方在處理一宗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時,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後,擅自決定不向對方派票,並於案件審訊當天始通知法庭,令被告終獲撤控。裁判官今傳召案件主管出庭就事件解釋,主管承認他同意下屬做法,表示願意為事件負全責,裁判官則指斥:「證人傳票邊個出?你哋幾時決定可以唔發?」,又指「個個好似你咁做嘢,制度無辦法實行落去」。 
 
案件主管周國榮(譯音)今在宣誓下作供,指由於下屬周子華多次游說案中主要證人出庭,但對方亦基於工作關係而拒絕,故下屬未有向對方派票,而周國榮指他在審訊前幾天得悉事件,亦同意下屬的做法,但承認未有了解清楚詳情,並指「我承認我哋做錯咗」。
 
裁判官練錦鴻即問周:「你哋向法庭申請傳票,法庭批咗,下屬無派你就話好呀?」,周國榮重申會負全責,並透露已被管理層責備,而練官隨即打斷指這只是警方的內部事情,並要求周國榮於5個工作天內向法庭呈交書面解釋,更指:「依家仲未決定會唔會告你」。 
(26/9/2016 蘋果日報)

上一篇有留言引用上述新聞問我, 在裁判法院層面, 警察擅自決定不向證人派傳票算不算藐視法庭? 簡單講, 不算。所以本案最終結果極其量會是, 練官通過總裁判官向警方高層表達不滿, 然後由警方自行處理。
 
裁判官是statutory creature, 一切權力來自法律條文, 裁判官並無inherent jurisdiction, 法例裏找不到的就無權做, 做了就屬越權。有關傳召證人上庭的權力, 來自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1條:
 
章: 227 PDF 標題: 《裁判官條例》 憲報編號:  
條: 21 條文標題: 有關證人的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般條文
 
(1) 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a) 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 (見表格14(1962年第44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 如被傳召的人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又沒有就其拒絕或忽略一事作出確當的辯解,則經有關人員宣誓證明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人士代收,並證明已繳付或提出向他繳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作為其費用或開支之後,該人原應在其席前應訊的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規定按手令上所述時間及地點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 (見表格15) (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a) 就該人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但如申訴或告發已被撤銷則除外;及
(b) 就其拒絕出庭或忽略出庭提出為何他不應因此而根據第(5)款受罰的因由。 (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3)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如不加以強制,該人頗有可能不會出庭作證,則裁判官可先行發出手令,而非發出傳票。 (見表格16)

(4) 如任何人自願或遵照傳票指示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手令或其他方法而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後拒絕宣誓,或雖有宣誓,但無確當辯解而拒絕回答向他提出有關事項的問題,裁判官可憑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命令將他監禁12個月(除非他在此期間同意宣誓及就有關事項作答),或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 (見表格17)(1958年第30號附表修訂;由1968年第6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

(5) 依據第(2)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除非能使裁判官信納他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以及命令將他監禁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1968年第6號第2條增補。由1981年第51號第3條修訂;由1981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48 c. 43 s. 7 U.K.] 
 
簡單講這一條列出在甚麼情況下可以申請證人傳票, 證人不到庭的處理辦法及證人到庭但不肯作供的後果等, 此條例並無一種情況涵蓋上述新聞的情況。正常的心態是, 警方檢控被告, 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證人上庭, 如果證人表明不願上庭, 有四種方法處理: 一, 傳票按法例要求的方法派送; 二, 申請手令; 三, 押後審訊及四, 撤銷控罪。如果決定申請押後或撤銷控罪, 都要預先通知法庭和被告。本案主管用的是笨方法, 所以自惹麻煩。如證人違抗傳票而不出庭, 懲處的方法在上列法例訂明, 警方不派票這條就管不了。
 
另一條涉及藐視罪的是第99條:
 
章: 227 PDF 標題: 《裁判官條例》 憲報編號: 21 of 1999
條: 99 條文標題: 判處向裁判官使用侮辱性言語的人或判處使用侮辱性言語以涉及裁判官的人的權力 版本日期: 11/06/1999

當裁判官在執行任何裁判官職責時,如任何人向裁判官,或在裁判官席前作出任何侮辱性的行為,或使用任何威脅或侮辱性的詞句,或如有人作出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行為或使用涉及裁判官的侮辱性詞句,則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判處罪犯3罰款監禁6個月。
 
這條只限於威脅或侮辱裁判官, 案件主管連死撐都無, 更不會威脅侮辱, 練官除了投訴, 也別無他法。叫這主管上庭解釋當然可以, 叫他宣誓作供, 憑那一條? 如果這主管負責派傳票而證人沒到庭, 他宣誓是prove service(S.21(2)), 我還可以理解, 今次的程序我就不懂了, 但無論如何這決定不派傳票的主管就不會干犯藐視法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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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ca 2016-10-11 10:42:34
作為控方的食物環境衛生署出於不可告人之目的,拒不向證人出示裁判官簽發的證人傳票,致使證人無法出庭作證,涉嫌干犯罪行的數以百計的店鋪最終獲無罪撤控。種種惡行,不僅是對證人權益的粗暴踐踏,更是對香港法治的極度蔑視。

* 更多圖片請透過百度或谷歌搜索“曝光香港食物安全潛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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